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债权人撤销权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撤销被告刘某、罗某将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的房屋赠与被告刘甲的行为;被告刘甲与第三人刘乙所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刘某因与钟某合伙开办耒阳市磨形乡石灰岩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被告刘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钟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上承诺自愿将其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全部借款之抵押,被告刘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继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刘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刘某共计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其中被告刘甲提供保证担保138万元,钟某提供保证担保60万元。被告刘某取得上述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月22日,原告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翌日,法院作出(2014)耒民三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刘甲所有的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的房屋处分权。2014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14)耒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刘甲对被告刘某上述借款中的13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钟某对被告刘某上述借款中的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已生效的(2014)耒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被告刘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甲系被告刘某、罗某之子;第三人刘乙系被告刘某、罗某的亲生子,但在出生后不久过继到刘某的亲哥刘某宇名下,并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为刘某宇之子。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将其与他人联建分割后的房屋登记为其所有。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某、罗某将其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屋产权赠与其儿子刘甲所有,并于当月24日办理了房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转移为被告刘甲所有。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甲与第三人刘乙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刘甲向刘乙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40年,刘甲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刘乙支付利息,刘甲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刘乙支付违约金。刘甲自愿将其受赠父母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甲又与第三人刘乙签订了《抵押协议》,双方对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作价为38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至债务偿还完毕止。2014年3月24日,涉案房屋被耒阳市纸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516.11万元;2014年3月25日,涉案抵押房屋在耒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因被告刘某、刘甲在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故原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将被告刘某、罗某、刘甲及第三人刘乙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刘某、罗某将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的房屋赠与被告刘甲的行为;确认被告刘甲与第三人刘乙于2014年3月21日所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刘某、罗某、刘甲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对原告(债权人)造成损害;二、被告刘甲与第三人刘乙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房屋抵押是否有效。焦点一,综合本案先后发生的事实分析,被告刘某在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承诺自愿将其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全部借款之抵押,被告刘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因当时上述抵押房屋刘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在2013年10月22日刘某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也未补办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可在刘某分文未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刘某为逃避债务,其夫妻俩于2013年12月3日将其共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赠与其儿子刘甲所有,并于当月24日办理了房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为被告刘甲单独所有。但被告刘某在2013年12月26日又继续向原告借款,并且被告刘甲作为担保人继续在借据上签字。可见,被告刘某、刘甲父子明知涉案房屋已作为向原告全部借款之抵押,却利用当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漏洞,将属于刘某、罗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其子刘甲单独所有,作为债务人的刘某故意使自己丧失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能力,变为负债空壳,其行为己经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且对原告的债权已经造成损害。根据我国合同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刘某、罗某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刘甲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焦点二,刘甲通过其父母的赠与行为,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后与其弟刘乙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40年;双方又基于《借款协议》再订立《抵押协议》,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刘乙,并办理了抵押期限为40年的抵押登记。对此,在庭审中,第三人刘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也未提供交易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交付,被告刘甲也未提供其每月向第三人刘乙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仅凭《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况且,借款期限长达40年,亦不符合常理。又因刘甲与刘乙系亲兄弟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刘甲与第三人刘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性提出质疑,属合理怀疑。根据法院作出的(2014)耒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甲需对被告刘某所欠原告借款13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刘乙40年,如此,在40年内被告刘甲便丧失了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将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从而损害原告的债权,因此,法院推定被告刘甲与第三人刘乙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系恶意串通,应为无效。鉴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刘甲与第三人刘乙之间的涉案房屋抵押无效,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郭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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