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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耒阳人才网 时间:2014-02-26 作者:耒阳人才网 浏览量:

【案例】

王某应聘到某电子销售公司工作,并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销售主管,月工资为7000元。因市场形势不好,公司与王某协商将其工资调整为6000元,王某未提出异议。随着该公司产品在市场中占有份额的进一步减少,公司决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王某被公司安排作销售代表,但王某提出不能降低工资待遇,公司不同意王某所提要求,王某随后一个星期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补发降低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某认为,本人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直接原因是市场变化带来的公司结构调整,经营风险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认为本人旷工的理由不成立。公司认为,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体现,拒不服从安排并不来上班,属旷工行为。当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公司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评析】

如何看待当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第一,王某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合法。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对王某的工资进行调整,王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双方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履行,故可以视为双方就工资待遇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王某要求补发降低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第二,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有权就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调整问题,与王某进行协商。王某提出不能降低工资待遇,公司不同意王某所提要求,说明双方就变更工资待遇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坚持变更王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导致王某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又鉴于仲裁审理期间,王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可以视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则,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效,不能把王某不来新岗位上班,视为旷工行为。王某没来公司上班,是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调整后,其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又不接受公司为其安排新岗位的工资待遇而造成的。在双方对此问题没有取得一致性意见之前,如果王某在新岗位工作,就会既成王某接受公司安排的事实,出现对王某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王某不来公司上班的原因,公司是知道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旷工。公司作出王某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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